更高法关于逾期履行债务(更高法给债务人生存权)

关于生效判决利息过高可申请再审的问题,确实是一个值得深入的法律话题。当我们面对这样的情境时,首先要明确的是,法律在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时,是有一套明确的规则和标准的。接下来,让我们深入文章中的内容。

一槌定音!对于债务人已付超年利率24%的部分款项,能否请求返还?这个问题涉及到我国更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,以及实际案例的解读。

根据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%,那么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,人民法院是支持的。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%,那么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是无效的。也就是说,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%部分的利息,他是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的。

那么,对于超过年利率24%但低于36%的利息部分,情况就有所不同。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,就不能再要求返还。这实际上为借贷双方划定了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,旨在保护双方的权益,避免过高的利息造成不公平的现象。

在实际案例中,如袁德英与宝鸡市天地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借贷纠纷,也体现了这一规定的实际应用。袁德英作为再审申请人,如果认为一审判决、二审判决超出了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,那么他是有权利申请再审的。但在这个过程中,必须明确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,以及相关的法律依据。

法律在保护借贷双方的权益时,是有一套明确的规则和标准的。对于生效判决利息过高的问题,如果符合相关规定,借款人是有权申请再审的。但在这个过程中,需要明确相关的法律规定,以及自己的权益,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也提醒广大借款人,在借贷过程中,要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规定,避免因为不了解法律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。

经过一审、二审的审理查明,这5万元本金实际上是由4800万元本金和截至2015年5月30日未支付的600万元利息组成的。在天地人公司未更改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,法院通过逻辑推理得出结论:这600万元利息是天地人公司对过去未付利息的明确主张。一审判决中关于“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万元”的部分超出了天地人公司最初的诉讼请求。

袁德英及其公司石家街已经全额支付了天地人公司截至2015年5月30日的所有利息。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却认定“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支付利息万元”,并错误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%计算了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总利息为2586.2万元,扣除已支付的1962万元后,仍欠624.2万元。这显然与事实不符,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。

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,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以4800万元本金为基数,按年利率24%计算。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,袁德英及石家街公司已经支付了共计1962万元的利息,已经超出了应付利息金额。不存在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未还清的事实。

基于以上理由,袁德英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提出了再审申请,请求撤销二审和一审判决中关于“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万元”的部分,并由天地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。

天地人公司则坚称,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,袁德英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。

经过本院对二审事实的确认,我们审查认为,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袁德英是否应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以及如何认定未付利息的数额。关于袁德英是否应承担此利息的问题,天地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了对2015年5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00万元提出了诉讼请求,虽然形式上将这部分请求计入了本金中,但二审法院对此600万元进行判决并未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,因此袁德英应承担此部分利息。

而对于未付利息数额的认定问题,根据相关法律规定,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%但未超过年利率36%的利息并非无效。本案中,天地人公司出借本金4800万元,按照年利率36%计算,至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为2586.2万元。扣除袁德英已支付的1962万元后,尚欠624.2万元。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,将尚未支付的利息调整为按年利率24%计算,并对600万元的请求部分支持了万元,这一判决并无不当。

袁德英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相关规定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,本院裁定驳回袁德英的再审申请。

审判长骆电、审判员王东敏、审判员刘小飞等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展现了高度的专业性和严谨性。法官助理杨婷和书记员李晓宇在此案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。此裁定于二一九年八月三十日作出。

更高法为债务人生存权设置了相关裁判规则,体现了法律对债务问题的审慎态度和对债务人的保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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